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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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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利用報紙媒體刊登廣告,引誘媒介 使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案發當時執行任務之 警員作證,有原審卷可憑,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向該警員查證詢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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