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就告訴人戴明發背 部割傷,係何原因造成,未傳訊醫師江原正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固有聲請傳訊證人江原正,但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原審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請(見原審卷六十 六至六十八頁),原審自無從審酌。且上訴人背部四條六至十公分不等之割傷,係因 被人用刀砍傷,有護理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卷附外放病歷資料),原判決既引用該 護理病歷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亦無再傳訊該證人調查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