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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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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五號四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調查時供認潘哲銘將拾得之空白支票及李俊傑印章交 伊,嗣因林乾祥要付房租,向伊借用支票,伊乃取出系爭支票,依林乾祥指示,填載 日期、金額,再由林明賜蓋用李俊傑印章等語(見原審卷十四頁正背面),原判決既 引用上訴人上開供述,證人陳玉成、林乾祥、蘇紋敏之證言,被害人李俊傑之指訴及 卷附偽造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就認 定上訴人與林乾祥、林明賜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事實,未 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情形。又系爭支票既經偽填金額、日期及蓋用發票人印 章,自已偽造完成,難謂仍屬無效票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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