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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走私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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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 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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