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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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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稱其學歷不高,智識淺薄,全家賴其一人工作勉力糊 口維生,若其入獄服刑,恐陷絕境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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