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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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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代表人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依上訴人甲○○ 所自訴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乙○○ 為法人,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 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公共危險罪,法律上又 無對於法人處罰之規定,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 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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