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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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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 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與已判決確定 之沈建富,均受僱於林啟榮開設之「姿芸美容名店」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招呼客人並 帶至店內小隔間後,再通知小姐前往服務,而該店於其任職期間內,兩度被查獲僱用 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雖查獲當時上訴人未在場,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沈建富於 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張麗君、張福壽、林杏媚、黃瑞賢、張月琴、蔡景德 等人之證詞,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實知情,且與林啟榮、沈建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就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詳加說明,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另證人王 明河已於警訊及偵查時陳述明確,原審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說明,自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 泛詞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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