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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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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原   審   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提起上訴,原審之辯護人亦為 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時,原審辯護人之上訴並非獨 立上訴;如被告之上訴合法時,該辯護人之上訴即失其效力,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查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甲○○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判 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不合法 ,而原審之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被告(上訴人甲○○)之利益 具狀提起上訴,並附具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上訴人甲○○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故原審辯護人之上訴,仍不失其效力,合先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函附之民眾電話報案紀錄所載,警方因檢舉所發覺者為上訴人受「阿扁」 張連興之託寄藏槍彈,原判決又於理由三敘明上訴人另持有之槍彈所犯為持有,與本 件罪名不同,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件無關,而該案上訴人涉多起槍彈 及與張連興等人共同犯案,正是所檢舉之事實,既認與本件無關,則檢舉之事實與本 件上訴人受莊新長之託寄藏槍彈之事實亦屬兩事,檢舉之範圍無及於本件,若然,警 方對上訴人受莊新長之託寄藏槍彈並未發覺,而上訴人於他案訊問時供出,與自首效 力不生影響,上訴人既在公告期間自首,且帶警起出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免除其刑,原判決不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槍、彈及卷附之鑑驗通知書 等證據,並說明上訴人係於警方接獲檢舉前往訊問時始供出受託寄藏扣案槍彈,與自 首有間,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其認事 用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 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上訴人係因持其他槍械犯案而被羈押,嗣 再經人檢舉其可能尚受人之託而藏有其他槍彈,警方因而懷疑其尚另藏有槍械,自屬 合理有據,至檢舉所指槍械來源是否確實,並不影響警方對其尚持(藏)有槍械之合 理懷疑,則就其持(藏)有槍械之犯罪事實,難謂尚未被發覺,原判決乃認上訴人於 警方前往訊問時供出係受莊新長之託寄藏而持有扣案之槍彈,已與自首有間,係屬自 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可言,至原判決理由三敘明上訴人另案係以持 有槍械起訴,與本件寄藏無關,係就二案件在裁判上有無一罪關係為說明,縱另案起 訴之持有之槍械係與檢舉內容有關,亦與認定上訴人本案是否自首無涉,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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