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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8

妨害性自主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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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即關於準強姦及準強制猥褻)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七年間某日起, 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連續姦淫其未滿十四歲之女兒潘女(○○ ○年○○月○日生)約十次;又另行起意,自七十五年間某日起 ,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數次撫摸潘女下體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 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 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於理 由欄載稱:雖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陸(三 )字第八五○九四四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就上訴人所稱未強姦其 女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未撫摸其女下體之反應,認上訴人未說 謊等情,但鑑定人李○國已具函敍明上訴人就上開問題應係說謊 云云,據而推翻上開鑑定結果;則李○國之函敍應屬重要證據, 但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函,令其辯論,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證據資料,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㈡修正前之刑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 褻罪,均係為保護幼童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規定之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當然包括未滿十二歲之女性兒童在內;本件上訴人所犯 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應無再適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原判決適用該法條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 判決就準強姦罪及準強制猥褻罪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然 據上論結欄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疏略。應認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關於傷害)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對傷害部分亦提起上 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傷 害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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