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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8

強劫強姦等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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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劫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 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一○五八、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強劫而強姦、連續 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連續對於婦女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等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援引其附表一作為事實之一部分,而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㈠之犯罪方法欄載稱上訴人以問路為由,攔下並強拉被害 人林○梅,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之機車等語,然理由 欄一-㈡却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係棄車逃逸,被告 之本意在劫得財物,……因而被告所謂伊並非意在劫機車等語, 應堪採信」,於理由欄第三段亦記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㈠事實欄所載強劫機車,應係誤繕,此由所得財物並無機車可得 而知」;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殊屬違誤。㈡依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㈢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持刀使被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 人賴○○之皮包;如果無訛,則該皮包既屬被害人之財物,上訴 人既已強劫該皮包得逞,能否因該皮包內無現款而謂上訴人之該 強劫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不無研求餘地。㈢沒收之物,須於犯罪 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 之根據;依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之水果刀 一把,上訴人僅供附表一編號強姦黃女所用,原判決就附表一 編號㈡、㈨、㈠、㈣、㈢、㈧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判決諭知連 續強劫而強姦部分),並未記載該扣案之水果刀係供各該次之犯 罪所用,第一審判決竟於主文諭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部分宣告 沒收該水果刀,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又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㈡至㈤之安全帽、皮衣、長褲、淺綠色運動服,原判決於犯 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係供何次犯罪所用,遽予宣告沒收,均有 違誤。㈣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㈡論處 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罪,然該項犯罪之被害人有無合法告訴﹖原 判決於事實欄既未明確記載,理由欄復未詳細說明,已不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又被害人李女於警訊時供稱:「台南縣佳里鎮○ ○里○○○○○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歹徒強暴我後,即押我到 房間內搜刮財物,……祇拿一只手錶及一只金戒指」(A2警卷 第六頁反面);如果屬實,該只手錶及金戒指究為李女所有﹖抑 其男朋友所有﹖非無疑義,此與法則之適用至有關係,應予查明 。㈤依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審判期日之筆錄記載,原審 訊問上訴人:「對原審(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當時我有喝酒,記得沒有拿他們東西,而且有 些不是我做的」等語,並未坦承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 實,嗣原審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㈩部分再訊問上訴人,乃原 判決竟於理由欄第一段載稱該部分經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既有上述諸端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至原審認屬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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