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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15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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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八、一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便立刻下車探視車禍情形,並請路人代為報案 後,即停留在現場幫忙救助傷者,到現場處理本件肇事事件之警員王俊堯於第一審作 證時,亦稱其於到現場時不知何人肇事,是上訴人自承肇事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九頁 ),如果屬實,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應依法減其刑,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判 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係審酌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過失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茲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更審時,自應注意及之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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