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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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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 十五年中之不詳日期,連續二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公克及一千五百元○‧五 公克,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玉敏。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上旬、七月中旬及下旬某日, 在基隆市○○路二四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右側巷內,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千五百元、 二千元及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國隆。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路一三四巷 龍門里里民大會堂走廊,又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國隆吸用。八十 七年五月底,在基隆市○○路工地,連續三次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共三 包(每次一包)予李鄭龍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以意圖營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稱 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安非 他命予江玉敏、陳國隆、李鄭龍等人,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 ,復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 ,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 。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亦未於主文內宣告,則 理由失其依據,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扣案之 安非他命(鑑驗後剩餘淨重約零點二○一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 ,但卻未於事實欄內為記載,並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復未說明認定其為違禁物之依 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㈢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 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中之不詳日期,連續 二次以二千元一公克及一千五百元○‧五公克,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玉敏等情,理由內 係引用證人江玉敏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為論罪依據。但此部分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未提示此部分之案件資料,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遽採 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原審於判決後敍明無從併辦,將該案件資料函退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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