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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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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 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 審法院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 一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判處 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酌 處有期徒刑叁月,上訴人不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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