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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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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攜帶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一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七巷二號其前妻呂瓊 英住處,欲帶回其子游佳豪,而與呂瓊英之弟呂英武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口喊「要給你死」等語,並持該刀械砍向呂英武臉部,呂英武隨即持高爾夫球桿 抵擋,惟其左臉仍被砍中,致受有左臉刀傷及左側顏面神經破裂等傷害。被告仍持刀 往呂英武脖子部位砍殺,呂英武則持球桿繼續抵擋,在旁之呂英岩見狀,上前以右手 握住被告之刀械,被告乃基於接續之殺人犯意,用力從呂英岩手中抽出刀械,再砍向 呂英武,呂英岩復以手抵擋,被告仍接續砍中呂英岩右手,致其右側姆指撕裂性刀傷 併指神經及屈肌肌腱斷裂,但呂英岩仍緊握住該把刀械,適時呂英武之配偶許美華上 前合力奪下被告之刀械,呂英武並以球桿揮向被告,被告受擊昏倒在地,呂英武、呂 英岩迅即就醫,始倖免於死。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必須行為人具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且著手於殺害之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足當之。而有無殺人之故意,尤應憑證據並參酌行為當時之 一切情況,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原判決認定被 告持刀朝呂英武脖子部位砍殺時,呂英岩見狀,上前以右手握住被告刀械,被告用力 從其手中抽出刀械,仍砍向呂英武,呂英岩復以手抵擋,致遭砍中右手。如果無訛, 則呂英岩所受之傷害,似因被告持刀砍向呂英武時,以手握住其刀械及抵擋刀械所造 成,被告是否具有殺害呂英岩之故意,即非無探求之餘地。乃原判決理由內僅敘明被 告所持刀械長三○‧五公分,鋒利無比,且呂英武以高爾夫球桿抵擋,仍造成左臉刀 傷及左側顏面神經破裂等傷害云云,據此臆測其對於呂英岩亦有殺人之犯意,殊嫌速 斷。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者而言。此與想像競 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者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呂英武、呂英岩二 人,則其所侵害之生命法益顯有二個,似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殺人行為 ,而侵害同一法益,乃又認定其殺害呂英岩係以接續殺人之犯意為之;且理由內敘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復謂被告以接續之殺人犯 意,砍殺二人,觸犯二相同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前後矛盾,亦有可議。復查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 明文。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扣案之刀械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但事實欄就該刀械 屬於被告所有,則未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 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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