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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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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一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一四五二九、一四九六八、一五二 五三、一五八一四、一七一六六、一七九三八、一八八六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於審判庭者,始與 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除已提出辯論者外, 尚有同案被告盂施欽在調查站及偵查時之供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四行)、 證人張蕙貞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二行、第三十五頁第十 二行)、張榕政及張瀞分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八行、第十二行)、 林珂如在第一審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六行)、賴雪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 供詞(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一行)、鄭惠梅在調查站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三十五 頁倒數第四行),均未向上訴人乙○○、甲○○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五十八 頁至第六十七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予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斷之 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詳加認定外,並應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 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非適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 二論罪部分,說明上訴人乙○○、甲○○所為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犯行,與羅文 雄、羅王錦蓮、羅文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七 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十八頁第五行)。惟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並未認定羅文雄、羅王錦 蓮、羅文忠參與該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三行),理由內 亦未論述其等共犯事實一之㈡、一之㈠2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 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三行),於法尚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一之㈠2虛偽 出售美國華智公司股票予陳樹林部分,依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事實一之㈠2之記載, 上訴人甲○○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八頁第九行、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事實一之㈠),乃原判決事實一載稱 「乙○○連續分別指示知情之甲○○與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虛偽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股票)買賣:㈠以陳樹森、陳樹林名義虛偽買賣艾科公司 及華智公司股票部分……」(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理由二論罪部分 又籠統敘稱「乙○○、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十八頁第一行),所 為之敘述含混不清,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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