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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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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翁石貴         翁永寧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九號,自訴案 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翁石貴、翁永寧、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 丙○○為案外人曾振農之妻。因曾振農與上訴人甲○○均登記參選民國八十四年嘉義 縣地區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為求使甲○○落選,以助曾振農獲選,乃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誹謗上訴人乙○○、翁石貴、翁永寧、甲○○等人之家族,而先後:㈠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新聞稿,謂「這場立委選舉是一場『認真拼懶惰的』選 舉,但是甲○○一再歪曲事實,抹黑對手的表現看來,還應該是一場『老實的』拼『 白賊的』的選舉。「曾振農是拿鋤頭,做黑手出身的,……當然不會像學新聞出身的 甲○○那麼的『唬記者』,搞形象……大聲說出老實話的曾振農不是甲○○所說的霸 道,反而嘴邊在喊『反金權』,椿腳卻去大買票,甲○○才是『大假仙』。㈡於同年 月三十日又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等各大報社發布新聞稿,謂: 「甲○○家族做軍糧是嘉義地檢署公文書上的記載……曾振農揭發甲○○做軍糧,原 來只在打擊特權,甲○○不知虛心檢討,還以司法動作在媒體造勢,試圖混淆視聽, 真是不可原諒」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 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等四人於第一審就前述事實提起自訴,認為被告犯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上訴人等提起上訴, 由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認為被告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於社會上不特定之多數人發佈新聞稿謂:「這場立委選舉 是一場『認真拼懶惰的』選舉……還應該是一場『老實的』拼『白賊的』(意即說謊 者)選舉,曾振農是拿鋤頭……當然不會像學新聞出身的甲○○那麼『唬記者』…… 嘴邊喊『反金權』……甲○○才是『大假仙』等語,係對甲○○公然侮辱。此部分應 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即丙 ○○「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被訴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無罪。」惟上訴人等不服,又上訴本院,經本院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其主文僅諭知:「原判決 關於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則本 件原審判決仍就該公然侮辱部分之事實論述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是否為重複判決而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抑或原審認 為上開公然侮辱部分之事實與發回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 一罪或為裁判上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乃認為該公然侮辱部分之事實應為上開 發回判決效力所及,猶未判決確定而併予審判﹖或有其他法定事由﹖究竟如何,原判 決對此並未詳細說明其何以對公然侮辱部分之事實得併予審判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㈡、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得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然此限於自訴人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或雖到庭而不為陳述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審定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審 判,雖已合法傳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但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原審陳 明,渠為立法委員,緣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定期同年元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前往花東考 察,渠因擔任召集人而無法如期到庭,請求展期審理等情,如果屬實,則其不到庭, 似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未予審究,併於理由中說明,率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 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之違法情事。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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