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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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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對伊 等抗辯警訊筆錄出自非任意性乙節,未作深入瞭解與調查,㈡員警蕭文治、許世立、 蔡清安在第一審審理中作證,對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五人於案發時是否已全部上車,所 供未儘一致,㈢原審未對伊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有利之陳述,有所考量,㈣原審對上訴 人甲○○另案被訴侵占獲判無罪,未予審酌宣告緩刑,請補行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押之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罪刑,已敍明係依憑告訴人陳明良之指訴、證人楊 丁任之證述、上訴人等在警局自白、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陳文財、郭宗穆、趙文 哲之供述,暨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索債所用之支票二張、股份確認書五紙等事證,為 論罪之基礎,並說明證人即員警蕭文治、許世立、蔡清安已供明上訴人等警訊筆錄均 出自任意性之陳述,及乙○○、丙○○二人不排除強押告訴人時,為告訴人掙扎、反 抗、扭打而受傷之可能,乙○○、丙○○所提出驗傷診斷書不足證明員警刑求所為等 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顯非依憑上引 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㈡項所指,即縱不虛,亦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之證明。上訴意旨㈢項,復未具體指出上訴人等在檢察官偵訊中有何有利之 陳述為原審所漏未審酌,無從認定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至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甲○○ 另案被訴侵占獲判無罪之情形,不宣告該上訴人緩刑及上訴本院後請求諭知緩刑部分 ,則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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