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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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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二○四巷二號一樓「霸王別姬 」KTV酒店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起,印製僅著少許衣物之少女圖像 ,並載有「情趣風暴、風雲變色,就是讓您身歷其境,大呼過癮,清純美女加上性感 清涼的制服及熱情肌膚接觸,能够讓您滿足嗎?……」、「作風大膽,全國首創,空 前刺激,保證讓您快快樂樂……」等文字之引誘、暗示使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易內容 之宣傳品二萬張,交由店內員工在台北市區散發,以招攬客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 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 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 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又本條所謂之「 使人為性交易」,解釋上固應以「行為人有以媒體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 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但依卷內資料,被告係經營「有 女侍陪酒喝歌」之KTV酒店,其印製之傳單內有「清純美女加上性感清涼誘惑的制 服及熱情肌膚接觸,能够滿足您嗎?……當然不能,本聯誼會還擁有讓您意想不到的 〞消魂〞,請注意這不是一個廣告宣傳,這裡一切的一切卻都是真真實實,您看到的 、想到的或想要的,都會讓您一一如願,……」等字句共印製三萬張,且自八十二年 十二月中旬即開始散發,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共已散發二萬張(偵字第 二九九九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如果屬實,則被告印製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 傳單,廣為散發,招徠顧客至其經營之「有女侍陪酒唱歌」之KTV酒店消費之時間 已達近月,其間是否果無人接受廣告,因而至該酒店消費,與該店女侍發生性交易之 結果,尚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率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者,係以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性侵害者為限」, 而以被告散發之傳單,「其上所載文字並未敍及引誘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使之 為性交易之內容,其上之圖像,亦無法認定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而有利用該 宣傳品引誘他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且更難據該傳單內容即遽而認定被告確 有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原判決第一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第二頁正面第五 行至第八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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