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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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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九條利用宣傳品及報紙刊登廣告,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謂自其於台灣時報刊登「丹麥抗壓、解勞、熱情邀約、油壓粉壓」之廣 告及散發「台北的經驗高雄人驚豔;本店特色,全方位護膚、抗壓、解勞、粉壓、香 壓、油壓」之傳單內容觀之,根本不存在性交易之色情內涵或引起消費大眾不正當之 性交易聯想,原判決僅以證人周○修之個人猜想,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罪刑,顯有未 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經營之思薇爾指壓美容坊,其店內女服務生確有為男客為色情 猥褻交易情事,業據證人周○修於警訊、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供證綦詳,並有警方臨 檢現場檢查記錄表在卷可按,縱除去原判決理由㈡「該店內均備有紙內褲供男客換穿 使用,苟該店係從事純身體按摩,何需置紙內褲供客人換穿?顯見店內之女服務生在 包廂內為男客按摩兼有色情猥褻交易,應為經營該店之上訴人所知情……」等語,亦 無礙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是上訴人徒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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