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事 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期徒刑伍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陳燕煌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未供證上訴 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供其吸用,另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證人顏志龍,顏某為幫陳燕煌脫 罪,乃誣指上訴人亦轉讓其安非他命,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殊有未 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單 採警訊中之自白。上訴意旨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在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 涉。從而,原判決採用偵查中自白,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亦難謂有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陳燕煌、顏志龍之證言,均足以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理由甲二已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 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被訴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均已確定,附為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