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不僅在警訊中自白犯行,至偵查 中亦坦承無異,原判決以之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佐,認其情節脗合,憑以認定其犯行, 所為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縱其中細節稍有歧異,仍無礙於事實之確立。至共犯陳○ 鴻究與上訴人何身分關係,尤與其罪責無涉。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 ,仍執前詞為事實及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