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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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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第一審 檢察官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對上訴人所涉本案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告訴人於 同年四月七日聲請再議(四月一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該再議為有理由而撤銷 該不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有該檢察官審核意見及簽呈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一頁), 其起訴自屬合法,上訴意旨對此任意指摘。其餘部分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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