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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誣告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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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自更㈠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上訴 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既在警局明白表示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自無誣告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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