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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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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 連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贅載「之」字)所有,以脅迫致使 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原判決主文誤載為「使人交付財物」,應予更正)罪 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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