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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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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 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潘小菊在警訊及偵查中,就上訴 人二次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之事實,已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九、十八頁、三十二頁 背面),即上訴人在偵查與原審亦坦承曾同意提供安非他命予潘女施用無訛,上訴人 轉讓禁藥之事實,至為明確,自無再傳喚潘小菊訊問必要。原審未予傳喚,尚難認為 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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