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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瀆職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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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追訴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該罪,因其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被訴瀆職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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