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瀆職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 自訴被告乙○○、丙○○、丁○○、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 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因該罪之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上 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其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之強制罪部分,因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法定刑度較重之抑留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該強制罪部分自 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R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