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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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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梁天宇、朱進成,惟 梁天宇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原審乃前往其住處欲予訊問,始發現梁天 宇精神異常(按應為疑似),胡言亂語,無法訊問,有勘驗筆錄可稽,另依卷內資料 顯示朱進成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傳拘無著,並非原審不予傳訊,原審並已於理由內詳 予說明,核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 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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