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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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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文能之證言,查獲當時之照片,以及 扣案經改造之電表、封印鎖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 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及 所謂漁塭之原承租人,亦未主張警訊時係遭非法取供,且承認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時之供述為實在,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訊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從輕量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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