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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0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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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不問是否確有制作名義人其人,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 所謂足以生損害,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上訴人 冒用洪勝雄、葉素玲、黃祖山、姚順賀、曾愛嬌、謝秀櫻、陳瑞昌、黃祖德、胡文鵬 、徐錦洲等多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偽造其等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自足生損害於洪 勝雄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又原判決事實三、第十一 行所載活會會員「二十人」,及第十一行所載每月各詐得會款「二十萬元」,分別為 「二十一人」及「二十一萬元」之誤,此觀同欄所載被詐得會款之人為「趙麗菊及編 號九至十四、二十一至三十四所示之活會會員」自明,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理由 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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