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姓未成年女子(民國○○○年○月○○日生,以下 簡稱陳女)原係男女朋友,因兩人感情生變,上訴人欲挽回兩人感情,於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趁陳女在宜蘭縣○○鄉○○加油站打工下班之際,駕駛 小貨車前往該加油站,向陳女偽稱欲載陳女回家,俟陳女上車後,上訴人又佯稱要先 到其叔叔家換車,再送陳女回家,陳女不疑有他,俟陳女隨同上訴人前往換乘其叔叔 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後,上訴人竟未徵得陳女同意,即逕將 該車駛往南部,陳女發現後,多次要求上訴人讓其下車,上訴人置之不理,並以言語 對陳女加以恐嚇稱,如陳女要跳車,伊要開車去撞車或將車開下海去死,致陳女心生 畏懼,任上訴人擺佈,嗣於同日深夜,上訴人將車開往彰化市○○○路○○○○○號 翡冷翠汽車旅館投宿,限制陳女行動自由,上訴人並基於姦淫之概括犯意,以隨身攜 帶之刀片,脅迫陳女,使其不能抗拒,加以姦淫得逞。嗣於翌日復限制陳女之行動自 由,將車開往屏東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投宿屏東縣○○鎮○○山莊○○○號房,而 於當晚即在該房內對陳女灌酒,迨陳女泥醉昏睡後不能抗拒,上訴人再次予以姦淫得 逞。陳女於二月六日趁上訴人於途中某加油站加油時及二月七日在○○○○山莊房間 內趁上訴人下樓時,分別以電話向陳女之父親陳○富及陳女之朋友沈○娟聯絡求救, 嗣經陳女父親陳○富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報案後,轉請屏東縣警察局 恆春分局,前往屏東縣○○鎮○○山莊○○○號房現場,當場查獲上訴人,案經陳女 及陳女之父陳○富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 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已經修正,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較舊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 之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但如攜帶兇器犯之者,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則較舊法為重。原審認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晚在彰化市○○○汽車旅館,以隨身攜帶之刀片,脅迫被害人陳女 ,致其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等情。但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攜帶、使用刀片,且被害人 於警局初訊時並未指上訴人強姦時,有使用刀片(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檢察官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被害人亦僅稱:「進入屋內後,他就要強姦我,我 跟他抵抗,並發生打鬥,他說:『如果我不順從的話,要拿刀子殺我』,我很害怕, 讓他得逞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九頁背面),並未指述上訴人有實際拿 刀脅迫強姦。被害人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起,始指訴上訴人持刀 強姦(見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卷第七頁)。究竟實情為何﹖何以被害人先後指述不一﹖ 攸關前揭法條之比較適用,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查、說明,自有可議。㈡ 、原審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晚在屏東縣○○鎮○○山莊○○○號房,強姦被 害人,係以強灌被害人喝酒,致被害人酒醉不能抗拒時為之,為其手段。然查被害人 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是甲○○買泡麵時,順便買一瓶威士忌回來,我原本心想先將 他灌醉後,好打電話回家求救,誰知我自己先醉,而且醉得不醒人事。」「當時我很 醉,所以不知道(指被上訴人姦淫之事)。」(見警卷第五頁),其所述如果無訛, 則此次是否係強姦,而非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姦淫罪(已修正為 乘機性交罪),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灌酒, 以達姦淫目的,抑係乘被害人酒醉不醒人事時加以姦淫(性交),原審未進一步詳查 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K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