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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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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先 予敘明。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確經戒治,已斷絕毒品。至證人林○翊係偷竊上訴人之毒 品施用後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原本不知情,在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林○翊作證,原 審未予傳訊並命與上訴人對質,即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認事用法不當 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林○翊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 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轉讓前持有該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轉讓第二級毒 品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林○翊係民國七十一年○月○○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對之為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依轉讓第二級毒品處罰規定遞 加重其刑。再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再遞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等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且就上訴 人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林○翊,辯稱伊未提供安非他命予林○翊吸食,係林 ○翊自己拿去吸食,伊並不知情云云;證人林○翊嗣於審判中改稱是伊自己拿來吸的 ,吸後才告訴上訴人云云,如何係事後飾卸與迴護翻異之詞,而不足採,詳加說明指 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林○翊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已證述甚詳 ,原判決並已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於原審 如何聲請再傳訊證人林○翊,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 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更稱「沒有。」有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 以其在第二審曾聲請傳喚證人林○翊作證,原審未予傳訊並令對質云云,空言指摘原 審調查未盡;並就其有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 資料為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之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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