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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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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已 就起訴之事實即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侵占股票款之行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原審竟就未起訴之事實即伊涉嫌於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侵占股票款之行 為,改判有罪,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㈡告訴人劉榮超指訴伊盜賣股票之時間及股數 ,未儘一致,原審未予審究明白,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罪刑,已敍明係依憑 劉榮超代理人之指訴、上訴人親筆書立之會帳單、證一至證四對帳單等,及上訴人自 承挪用告訴人上開股票款新台幣六百餘萬元等事證,為論罪之基礎,並說明原審就上 訴人侵占股票款之行為,因股票賣出時間及股數、金額之出入,縱致誤認侵占之時間 及金額,亦不影響公訴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仍應就起訴事實包含之八十二年十一 、十二月間侵占行為部分,併行審理在內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意旨㈠項所指,徒憑主觀就伊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侵占部分非起訴 在內乙節,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尚屬誤會。至告訴人就上訴人賣出股票日期(包括股 數),縱有陸續賣出及最後賣出計算上之出入(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證 一對帳單三張),但不影響原審一律依最後賣出日期認定其侵占股票款基本犯行之合 法性。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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