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惟其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僅就輕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敍述 理由,就重罪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甲○○、乙○○關於此被訴部分提起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詐欺得利、及被告甲○○、乙○○、 鄭惠芸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起訴 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提起公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甲○○、乙○○、鄭惠芸均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對此部 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原判決 諭知甲○○、乙○○無罪,並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不得上訴之詐欺得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之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