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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8/12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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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 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七號裕薪汽車 商行,偽以黃顯宗名義,於票號○○八七○八、○○八七○九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 「黃顯宗」之署押,及偽造「黃顯宗」指印,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 ,持以行使向林鴻榮借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等情,已敘明 係依據告訴人林鴻榮、黃顯宗之指訴,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未得黃顯宗之授權, 而以黃顯宗之名義簽發本票,向林鴻榮借得五萬元,並有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按,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該本票係經黃顯宗口頭授權簽發云云 ,為不可採,於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簽發該本票係經黃顯宗口頭授 權同意,於原審聲請傳訊黃顯宗以明實情,原審未經傳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等語。但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未得黃顯宗之授權而偽造其名義之本票之理由 ,而黃顯宗亦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傳訊到庭,供陳明確,事實既明,原審 縱未再傳喚黃顯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無違法。上訴人就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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