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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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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自首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 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 訴人如何具業務上過失,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 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被 害人王莨傑係於其車通過仁中十街巷口後,自其車左側衝撞而來,上訴人無從防範,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 過失,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 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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