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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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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 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 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子彈(直徑約柒mm)柒顆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 謂皮包雖為其所有,惟其自始不知皮包內為何會有扣案子彈及子彈誰屬,原判決以皮 包為上訴人所有,並參酌扣案子彈之數量、重量及所佔體積與上訴人皮包大小兩相比 較,暨警員邱正偉證述上訴人規避盤查等項,遽予推論上訴人罪責,殊有未當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 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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