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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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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受 僱於廖軍宏,在咪咪美容坊工作,僅負責清潔,引導男客與收費,與修正前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仍論以上開罪名,殊有未當等 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其被「使」 之人,包括男女兩性,如屬婦女,亦不以良家婦女為限。且其「使」人,不問係引誘 、容留或媒介均屬之。上訴意旨指本罪被「使」之人,以良家婦女為客體,尚有誤會 。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咪咪美容坊不問係廖軍宏獨資或與上訴人 及其他人合夥經營,上訴人既在現場負責引導男客與收費等工作,已參與本件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上訴人被訴 意圖營利,使女服務生莊○潔、許○雯、黎○娟為猥褻行為部分,原審調查審認之結 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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