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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盜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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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 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 期徒刑柒年,藍寶石白金戒指、藍寶石K金戒指、丹泉藍寶石K金戒指、天然紅寶石 K金戒指、丹泉藍寶石K金耳環各壹個,應發還被害人劉尹,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依被害人劉尹於第一審法院之 陳述,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製作之報告單,已足認上訴人係於犯 罪發覺前,即向該管警察機關自首,原判決仍認上訴人僅為自白,並非自首,殊有未 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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