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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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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累犯之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規定,遞加其刑,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例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僅謂:賠償金額屬民事問題,當事人間對損害大小,經濟能力等,自有 判斷。且汽車強制險賠償之金額,屬於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用之對價,不得謂非上訴人 之給付,原判決未考慮及此,在量刑上再為酌減,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 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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