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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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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禁持有改造玩 具手槍,非僅以其自白為依據,尚以證人黃宗信、邱榮義在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述,上 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內容摘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原審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影本、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筆錄、扣案槍彈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等證 據為佐證。又魏志雄已死亡,業經證人黃宗信在原審證實(見原審卷六十一頁背面) ,原審自無從傳訊,要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 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 謂扣案改造玩具手槍無法擊發子彈,無殺傷力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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