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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9/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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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 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係刑求所致云云,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 、第一審審理中,亦均供認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王宏壁,核與證人王宏壁在警訊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罪證明確。故除去其警訊之自白,原判決仍應為相同之認 定。該項刑求之抗辯,未予調查,於判決無影響,要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 仍執陳詞,否認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不影響判決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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