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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0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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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 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 條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 級與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可按,因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 一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自入所 後尿液檢驗皆為陰性反應,且曾在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參加戒毒 班,仗自身之決心與恆毅,已無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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