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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03

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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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因犯罪被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 甲○○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並未參與殺人,且與其他少年亦 無犯意聯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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