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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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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其被訴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認其聲請 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又縱其聲請程式符合前開規 定,惟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不符,乃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上述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 所能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可另行依法聲請。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 一號解釋意旨,認保安處分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如致生影響於確定判決者,亦 係適用法律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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