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0

盜匪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經裁定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因其在押而無從提出具體人 證之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且有由其親請證人高○德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抗告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因左足踝骨折手術,經台大醫院施以鋼釘固定術手術,於同 年月二十日出院,亦有返回台大醫院繼續診療之必要;其母親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辭世,後事迄未妥善料理完峻,加以抗告人之長子正值青少年時期,亦亟待其親 為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無法准許 ,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R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