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0

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爭辯,不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仍徒就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其提起抗告時,雖附具原判決之正本,然上開聲請再審程 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