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0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駁 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 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本 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送達判決正本,而抗告人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 原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屆滿,因該日為非週休二日之星期六,上訴期間順延至同 年月二十二日(原裁定誤載為二十一日)十二時止,惟其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雖其上訴期間內適逢農曆過年,惟 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前之二月十九日,公務機關已經正式上班,而因農曆春節而遲誤上 訴期間,顯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認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原審 因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