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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7

偽造貨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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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 日駁回具保聲請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覊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覊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覊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覊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貨幣案件 ,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就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對偽造貨幣之來源並未直接經手,並不知情,而無串證逃 亡之虞,因在外有家庭、事業、財務等多項事務待解決等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 。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其坦承部分犯行,尚有犯罪事實待查明,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等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其有固定住所及職業,必能隨傳隨到,且從第一審覊押至今已久,事實 應已調查明確,否則原審之前審即無逕為判決之可能,又抗告人之父年歲已大,罹患 糖尿病,體恤病危老人期盼獨子能陪伴在側之心境,准予交保等語,據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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