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9/06/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勒戒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查獲等情,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其尿液經送檢驗 後有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在卷可稽 ,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因另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入戒治所施以戒治,但嗣後因已無吸毒之傾向,而裁定停止 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故本案應無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查抗 告人本件犯行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前回溯二十四小時,而其另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 品行為,兩者犯意各別,縱其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並入戒治所施以戒治,嗣後因已無吸毒之傾向,而裁定停止戒治屬實,仍不能因 而免除本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